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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杨运福主任参加第二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

时间:2019-04-25 14:28:21 点击:

    2019419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主办、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基地承办的“第二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在京成功举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中国社会科学院、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上海市检察院、部分海事局、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事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高校、中远海运、人保、中船保、太保、中石油、海仲、律师事务所、清污公司等单位的专家6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专题研讨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问题和实务问题。

    应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邀请,我所杨运福主任很荣幸参加了会议,并在会上作了题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若干实务问题”的发言。

  

杨运福发言主要讲了4个问题:

一、清防污费

1、清防污费索赔主体。对于海事局组织的清防污,海事局、清污公司应均有权索赔。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海事局有权索赔。根据CLC和燃油公约规定,油污损害包含了清防污费,“预防措施”包括了海事局组织的清污公司进行的清防污;根据油污司法解释,油污损害包含了清防污费;为了鼓励清防污,减少和防止水域污染,清污公司应有权索赔。

2、清防污费计算标准。司法实践和实务中有6种计算标准,包括:(1)租用合同约定的费用:通过签订租用合同约定的费用,包括租船、租车、租用设备,大部分情况下法院会支持;(2)“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费率;(3)应急清污的标准;(4SCOPIC 标准;(5)我国油污基金标准;(6)清污公司自己制订、报物价局备案的标准。建议制订全国统一的清污防污费标准,可考虑地区差异系数。

3、清防污费可否优先受偿。油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优先受偿。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了清污费应优先受偿。为鼓励清污,减少和防止水域污染,建议清防污费应优先受偿。

二、海洋生态资源损害索赔主体

1、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根据《民诉法》第55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89条规定,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第一位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关,第二位是检察机关。

2、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使机关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89条等规定,生态环境部、地方海洋渔业厅(局)、农业部下属的渔业行政机关,需要协调进行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索赔权。

三、责任主体

在单方溢油事故中,根据CLC3条和燃油公约第3条规定,通常情况下由溢油船船舶所有人承担。在两船碰撞造成一船溢油,通常应由漏油船所有人承担。

四、责任限制

油污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中的“遇难”,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建议应规定认定的统一标准,统一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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