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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时间:2009-07-16 23:22:01 点击:

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杨运福  任雁冰
                   (本所注:该文收入《中国律师2004年海商法研讨会论文集》)


一、有关记名提单的争议  
 “记名提单,是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人(或公司)的提单。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向该特定的人(或公司)交付货物。记名提单除可从錾运人转移至其上载明的收货人外,一般不能用以流通转让。”在我围近来的航运实践中,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因承运人在卸货港没有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和记名收货人通常主张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即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无需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进一步来说,凭单放货才是违反记名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相对的是,托运人通常主张,承运人在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须要求其提交正本提单,否则即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二、解决该争议的法律根据
    面对上述争议,各困均根据各自的相关法律规范加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对此问题,各一的相关法律规范是不尽相同的。比如,在美围、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交货;而在日本、韩国等国家,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
    我国对此问题作出规范的法律规定是《海商法》第71条和第79条。其中,第71条规定:
 “提单,足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i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79条第l款规定: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三、学界对《海商法》第71条和第79条的解释        
    对于《海商法》第7l条,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根据该规定,记名提单属于该条所称的提单的范畴,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只有收回正本记名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相应的是,收货人必须出示正本记名提单才能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一书即认为:“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
   《新编海商法学》一书中,在对第71条进行了分析之后,认为“如果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即实践中通常所说的无单放货,则应对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同时表明,收货人应凭提单提取货物。”
   《海商法》一书中也认为,“只有出示提单才能提取货物,所以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必须凭提单才能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请求交付货物,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交货。”
    但是,也有学者对该条有不同的理解,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不能得出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必须凭单交货的结论。
    郭国汀律师认为,“其实认真剖析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法第71条款之‘提单巾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明确规定的是提单巾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即收货人栏)而非记名提单本身,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只要承运人在目的港向记名人交付货物,即便该记名人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承运人也不违约。”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必须凭单交货,同时,记名提单不属于物权凭证,因此,承运人无须凭单交货。
    对于《海商法》第79条,学界对其中“不得转让”的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会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须凭单放货的问题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种观点认为,对“不得转让”应做严格的解释。郭瑜博士认为,“法定的指示证券…定要有法律作可转让的规定,既然我国法律已明确了‘记名提单:不可转让’,要做相反或限制解释就必须有很充分的理由。收货人有权转让货物并不表明他就有权仅以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货物所有权。”
    司玉琢教授也认为,“记名提单除可以从托运人转让至其上载明的收货人夕hj一般不能用以流通转让。"仅根据这种理解,无法确定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应凭单交货,还需参照其他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对“不得转让”的含义进行变通的解释,认为“不得转让”是指记名提单不得由托运人转让,.但是可以由记名收货人经过背书的方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一书即认为,“记名提单从签发之时起,收货人就已经特定。签发记名提单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强调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旨在保护记名收货人的物权。故做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转让记名提单。从物权方面看,记名收货人可以转让记名提单。转让记名提单是记名收货人行使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又如朱德治先生认为“记名提单…“·因此,托运人(卖方)不能再将这种提单随意转让。但是,被指定的收货人可以背书后转让。”根据这种理解,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必须凭单放货,否则在记名提单被记名人转让之后,不凭正本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无法确定谁是真正有权提货的人。    .
    四、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海商法》第71条和第79条的适用
我国法院近期审理的关于记名提单的案件,对于澄清上述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解决学界的理论争议,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1、江苏省纺织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某船公司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1997年4月江苏省纺织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纺织)与美国一家代理商签订了一份纺织品出口合同,6月初买方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收货人为某公司的记名提单,并指定货物由美国某船公司运输。江苏纺织交付货物后,取得船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货物到港后,船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随后因单据不符,提单退回。江苏纺织因没有收到货款而提起诉讼。
    该案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法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
    该案基本事实:2000年11月,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一F称恒兴公司)与菲律宾的派驰贸易国际公司签订苹果买卖合同。为履行该合同,恒兴公司与源波(肯岛)困际货运行限公司(以下称源诚公司)达成协议,由源诚公司承运恒兴公司的该批货物。2000~12月源波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装上船后,向恒兴公司签发了收货人为派驰贸易困际公州的记名提单。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运至马尼拉北港后,派驰贸易旧际公司未出示正本提单凭保函从源诚公司处提走货物。随后因单证不符,提单退回。恒兴公司由于未收到货款,故要求源诚公司承扪给恒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我国法下,承运人是否应该凭正本记我提单交费。
    该案经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二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担单 中载明的向记名人将会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将会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搦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前半部分明确了提单足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货,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后半部分载明了三种形式提单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确定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记名收货人、提单指示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亦未规定在记名提单项下可以不凭正木提单交货。因此,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仍成凭正本提单放货。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明‘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法律未允许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因此,源诚公司心承担由于无单放货给恒兴公司带来风险。”“源诚公司作为与恒兴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承担由此给恒兴公司造成损失。”
    案例4、江办轻工诉江苏环球、美田博联公司无单放货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1998年7月至12月,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托运江苏轻工销售给美围M/S公司的产品。江苏环球接曼了委托并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收货人为美困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4票货物装运后,收货人未付款赎单,凭保函提取了货物。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辑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同货款为由,起诉江办环球、美国博联,要求连带赔偿其货款。
    该案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何确定适用于涉案记名提单的准据法。及在该准据法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了该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美同法为术案的准据法,并据之判决如下.
    “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行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1993年7月29日,万宝集团广卅菲达电器厂(以下称菲达厂)与GBLIGHTING SUPPLIER(以下称艺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由菲达厂向艺明公司提供一批灯饰。菲达厂向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托运货物并取得轮船公司签发的两套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该两套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条款调整,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人买方艺明公司。
    因此,菲达厂仍持有上述轮船公司所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据此,菲达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总统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总统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其经济损失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
该案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何确定适用于涉案记名提单的准据法,及在该准据法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    .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ji一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木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经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适用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判定承运人未凭记名提单交货并不违反准据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菲达厂对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记名提单的案件,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历时近9年,对孟拥于涉案记名提单的准据法问题和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的问题均作出了认定,并因此被评为我困2002年-t-大有重火影响的案件之一。    
    案例6、“佳裕”轮货损纠纷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承运人签发了以“汕头经济特区南粤工贸总公司”为记名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运输过程中,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发生了货损一货损发生后,涉案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汕头经济特区南粤工贸总公司”作出书面声明,将其在该提单中的“所有权益、义务、风险、索赔权等”转让给南洋公司,并由南洋公司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该案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记名收货人能否通过转让记名提单,转让其在该提单中的权利和义务。   
该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审均认定如下: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及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南洋公司不足提单的当事人,其与联航公司之问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联航公司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缺乏依据。记名提单收货人汕头经济特区南粤工贸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关于转让提单权益的声明,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效力。因此,南洋公司对联航公司不具有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   
    在上述6个案件之中,前三个案件基本上澄清了我困法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的问题。具体来说,在我固法下,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承运人违反该义务,即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案例4和案例5则显示了记名提单上的适用法条款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记名提单上的适用法条款合法有效,并选取了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那么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则要以该准据法对此问题作出的规定为准。案例6对“不得转让,,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阐释。
值得注意的是,在选取准据法时首先应明了该准据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否明确。这一点,美国法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的,即,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交货,只需把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即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对此问题,英国法至今没有权威的论断,其法律地位还有待进一步的确定。因此,如选择英国法作为确定承运人责任的准据法,将会增加不必要的纷争,这在实务中是应该避免的。
    五、上述案例中的若干理论问题
    l、在我国法中,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侵权行为?违约行为?还足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可以看到,在上述六个案例中,案例1将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行为,案例2将之定性为违约行为,而案例3则将其定性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虽然这个问题在定性方面的不同没有导致不同的结果,即不论如何承运人均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负责,但是,定性方面的这种混乱局面还是需要澄清的。
    面对这一问题在定性方面的混乱局面,《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纠纷,这一结论在随后在2002年8月举行的全国涉外民商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进一步得到确认。。
    2、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
    对于记名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的问题,上述案例l和案例5有不同的答案。案例l中提到,“根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无论记名或不记名都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即,记名提单属于物权凭证。而案例5中则提到,“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即,记名提单不属于物权凭证。
    通过比较案例l和案例5可以发现,案例5把可以转让作为一项单证成为物权凭证的必要条件,而案例l并没有这种要求。根据案例l的情况,似乎如果一种单证必须出示才能占有该单证项下的货物,那么不论其可以转让与否,该单证就属于物权凭证。从比较法学的观点看,案例5的观点与英国普通法对此问题的规定相同,。而案例1的观点与英国成文法和美围法的规定相同。
    由此可见,物权凭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体系或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会有不同含义,在其内涵和外延上都会有所差别。
 我国法中没有。“物权凭证”的概念,对该概念的理解通常是学理上的理解,或借鉴英美国家对该概念的理解,或将之作为一种航运实践中的惯例来理解。由于该概念在学理上、各国中或惯例上存在差异,因此据此来加以理解难免会产生一些混乱或不确定之处。    ,
或许可以说,目前的司法实践对“物权凭证”概念的运用或阐释在我国法律中是没有根据的。在我国海商法第71条和第79条的统摄之下,无论记名提单是否被定性为物权凭证,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均是无法免除的。
    结语
    本文初步讨论了在我国现行立法下承运人是否须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问题,分析了适用于该问题的法律根据—一我国海商法第71条和第79条,显示了部分案例对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态度,尝试着简单澄清其中存在的若干理论问题,希望能够使当事人能够明了我国现行立法下其在记名提单下的法律地位。
    目前,有学者对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合理性表示怀疑,认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即可,无须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并由承运人将之收回。这一问题仍有待航运界和法律界人士予以进一步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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